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政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5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核與其所提出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瑞鴻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可證,而被告對於
系爭事故發生其有過失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針對系爭車輛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0,250元,然其中164,95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3月出廠,於112年8月1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27,492元【計算式:164,950元÷(5年+1)≒27,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52,792元(零件27,492元+鈑金18,300元+烤漆7,000元=52,792元)。
五、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原告之被保險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兩造既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本院爰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52,792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6,954元(計算式:52,792元×0.7=36,954元)。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6,954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