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葉權陞
被 告 蘇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22元,
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796元。
嗣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157元,及自114年10月1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BP-97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172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2公里5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172線內側車道行駛至此,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右偏,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因而極度密接,被告車輛後照鏡與系爭車輛車門輕微磨擦,原告遂緊急拉回至內側車道,惟被告車輛則撞擊沿外側車道同向由訴外人顏金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甲機車之零件因而四散噴飛,並捲入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27,990元:系爭車輛經交由訴外人明益汽車修理廠、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台南服務中心(下稱特斯拉汽車公司)估價後,明益汽車修理廠之維修費用為332,868元(零件293,868元、工資39,000元),高登公司之維修費用為28,808元(零件8,151元、工資20,657元),特斯拉汽車公司之維修費用為1,366,314元(
零件1,349,119元、工資17,195元),有明益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高登公司結帳試算單、特斯拉汽車公司估價單
可證,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1,727,990元(332,868元+28,808元+1,366,314元)。
⒉營業損失96,52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營業用車輛,維修
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2日,共40日,期間原告均無法使用車輛,以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職業工會所公布之計程車每日營運收入為2,413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96,520元(2,413元×40日)。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824,510元(1,727,990元+96,520元)。
㈡
另原告變換車道前,係依速限行駛,且打方向燈至少3下,並確認後視鏡,惟被告突然駛入系爭車輛盲區,導致原告難以察覺,故原告已盡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較輕微。而被告承認有看到原告打方向燈,原告右偏時,被告未選擇鳴按喇叭方式,且兩造車輛並未發生撞擊,僅被告車輛的後視鏡稍微碰觸系爭車輛的車門,故系爭事故係被告自己右偏去撞擊甲機車,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願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77,157元【1,824,510元×70%=1,277,157元,元以下4捨5入】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157元,及自114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4年12月17日到庭陳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也有過失,被告車輛也有受損,被告亦有訴請原告應賠償被告車輛之修理費,會對原告之請求內容提出具體答辯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明益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高登公司結帳試算單及特斯拉汽車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憑,而被告
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已有對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賠償部分,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5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全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22號交通過失傷害案卷(下稱刑案)核閱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檢送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調查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自
堪信為真實。茲依上開刑案上開事證,兩造原行駛於不同車道,嗣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又與右側甲機車發生碰撞,而造成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及甲機車均有受損,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即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需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所述: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有送外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332,868元,另部分送原廠維修支出維修費28,808元部分,分別提出明益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高登公司結帳試算單各一份及維修照片、完工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已於114年10月3日將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送達被告,被告於114年10月8日收受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嗣於114年12月17日到庭表示如有意見會於1個月內提出具體答辯理由,惟其後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上開維修費用等情,即堪信屬實,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明益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所列維修品名及數量原告所主張之332,868元中工資係39,000元,其餘293,868元則為零件費用;另高登公司結帳試算單28,808元部分則係工資20,657元、零件8,151元,是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共計361,676元部分,其中工資為59,657元、零件為302,019元,亦可認定。又系爭車輛係109年7月出廠,為營業小客車,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業已使用了3年1月,其汽車之修理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7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2,019÷(4+1)≒60,4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2,019-60,404) ×1/4×(3+1/12)≒186,2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2,019-186,245=115,774】,再加計工資59,657元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175,431元(計算式:115774元+59,6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除上開維修項目費用外,另有送原廠即特斯拉汽車公司維修估價受損狀態診斷包含高壓電池均有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總金額為1,366,314元部分,固據提出特斯拉汽車公司服務預估資料乙份為憑,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結算單日期載明為2025年即114年7月11日,距離系爭事故已
2年餘,
難認上開服務預估內容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況原告亦自陳實際並未支出上開維修費用,則原告顯亦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上開維修費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關於
營業損失96,52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2日,共維修40日,期間原告均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收2,413元計算,受有
營業損失96,520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臺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每日營運成本概估
暨營運基本概況及營運收入計算資料乙份為證,
堪認計程車客運業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約2,413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及結帳試算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在明益汽車修理廠維修之日期應係114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7日共27日,至高登公司維修部分,依其結帳試算表
所載係於112年8月21日開單,於同年8月22日凌晨即可交車,是維修期間僅需2日,合計應僅29日,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所受營業損失應共計69,977元【計算式:2,413元29日=69,97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屬無據。
⒋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45,40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75,431元+營業損失69,977元=245,408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查被告固不否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車疏失,但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並亦有另案訴請原告賠償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另案核閱屬實,原告固主張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及注意右側安全,係被告超速行駛,且駛至伊視覺盲區,被告為肇事主因,伊僅為次因
云云,惟經本院審視調閱之偵查案卷所附資料及
勘驗行車紀錄影像(即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原告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上,被告車輛開始加速,並逐漸駛至與原告車輛平行之位置(此時原告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後原告車輛右偏跨越分隔線,部分車身駛入外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與被告車輛之間距越來越近,隨後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車輛出現晃動,被告車輛些微右偏,隨即再與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而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後者之鑑定意見與前者意見,雖有部分文字修正,但均認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資料附於刑案卷內
可憑,爰審酌兩造對於行車疏失之
態樣及程度,認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應屬合理,
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622元【計算式:245,408元×(1-0.7)=73,622元,元以下4捨5入】。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22元,及自114年10月1日之民事陳報書狀繕本送達(於114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