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549號
原 告 余佳寧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
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就其所有坐落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相毗鄰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3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而訴請判定界址,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