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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549號
原      告  余佳寧  
訴訟代理人  余清風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限期命原告繳納,該裁定並於114年11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繳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