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財順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4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投保雇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506字第23AEDL002419號,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
保險費按年結算,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39,312元,保險標的為被告之受僱員工;並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之員工異動,悉由被告向原告申報,原告不立即加收或退還
保險費,
迄保險期間終止,原告再行結算應加收或應退還之
保險費。
嗣被告於保險期間因投保人數變動,經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即113年7月24日結算,被告尚應補繳
保險費100,442元,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通知被告補繳,
惟被告遲未依約給付
上開保險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補繳之
保險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出單名冊、保險單、附加條款、保險批單、雇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暨團體傷害保險單計劃別明細表、雇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暨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2份、雇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