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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温于婷  

            蕭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居所地雖均在本院轄區內
  ,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有關本件借款或甲方(即借款人)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于婷就讀遠東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1年8月30日邀同被告蕭靜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温于婷得於借款額度內申請動用借款繳納學雜費,借款期限至被告温于婷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償還期限之起算日則自被告溫于婷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浮動計算(自99年9月1日起原告自行吸收0.06%),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被告温于婷於附表所示期日陸續向原告貸得如附表所示之4筆款項,被告温于婷於畢業後開始還款,於111年12月1日繳納1,121元後(本金餘額143,737元),便提出低所得緩繳申請,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緩繳期限1年,復於112年獲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補助1年12期之期金11,504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2,937元,是被告温于婷應自113年12月1日自行負擔本金、利息清償之責,然被告温于婷自113年12月1日起均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計尚積欠本金132,233元(143,737元-11,50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高(四)字第1050094105B號函及所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4點、第18點修正規定、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就學貸款低收入戶展延還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放 款 日

 借款金額
結欠金額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01年11月23日
47,086元
0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2年5月9日
47,480元
43,814元
 3
102年11月28日
48,419元
48,419元
 4
103年4月23日
40,000元
40,000元
合計

182,985元
132,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