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芫亨即李志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②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③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①、②、③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②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遲延利息,
惟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19,198元未償。另被告於93年5月25日、93年8月26日分別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依約貸款金額為200,000元、100,000元,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12.88(下分別稱
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然被告就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僅分別還款至93年11月22日、101年10月26日止,其後即未再清償,二筆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0,784元、66,400元。
上開三筆
債權,業經日盛銀行讓與予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又於109年間與原告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7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71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