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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李芫亨即李志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②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③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①、②、③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①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②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19,198元未償。另被告於93年5月25日、93年8月26日分別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依約貸款金額為200,000元、100,000元,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12.88(下分別稱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然被告就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僅分別還款至93年11月22日、101年10月26日止,其後即未再清償,二筆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0,784元、66,400元。上開三筆債權,業經日盛銀行讓與予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又於109年間與原告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7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71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