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葉麗真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原告因
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請求權基礎依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就被告之答辯部分引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5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