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唐仲
被 告 劉嘉偉
劉嘉豪
劉又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劉嘉偉、劉嘉豪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嘉豪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劉嘉偉、劉又瑞間就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劉又瑞應將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劉嘉偉、劉嘉豪間就附表編號8、9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七、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劉嘉偉、劉○○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劉嘉偉、劉○○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應將前項土地於114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嘉偉名義。
嗣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取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後,查得被告劉嘉偉名下之財產尚有附表編號8、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劉嘉偉除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嘉豪外,並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又瑞,及將附表編號8、9所示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嘉豪,原告
乃於114年10月3日具狀追加劉又瑞為被告,並變更
上開聲明為:㈠被告劉嘉偉、劉嘉豪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14年5月8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嘉豪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14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嘉偉名義。㈢被告劉嘉偉、劉又瑞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於114年5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劉又瑞應將如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於114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嘉偉名義。㈤被告劉嘉偉、劉嘉豪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114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合於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嘉偉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5,20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94年間聲請
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換發94年度執字第47821號
債權憑證在案。
嗣經原告查閱被告劉嘉偉財產資料時,始得知被告劉嘉偉於114年5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編號6至7所示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其弟即被告劉嘉豪、其子即被告劉又瑞,並於114年5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建物贈與被告劉嘉豪,致原告無法聲請就被告劉嘉偉原有之財產為執行,而被告劉嘉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間前開所為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嘉偉、劉嘉豪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14年5月8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嘉豪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14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嘉偉名義。㈢被告劉嘉偉、劉又瑞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於114年5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劉又瑞應將如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於114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嘉偉名義。㈤被告劉嘉偉、劉嘉豪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114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嘉偉積欠原告95,20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原告之
債務人,
惟被告劉嘉偉於114年5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編號6至7所示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其弟劉嘉豪、其子劉又瑞,並於114年5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建物贈與其弟劉嘉豪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821號債權憑證
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劉嘉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1日所登記字第114010525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3份、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3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3份,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4年10月16日南市財佳字第1142808993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等資料在卷
足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本件被告劉嘉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
不動產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其弟即被告劉嘉豪、其子即被告劉又瑞,其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劉嘉偉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受償困難,有害原告對於被告劉嘉偉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嘉偉、劉嘉豪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14年5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撤銷被告劉嘉偉、劉又瑞間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於114年5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撤銷被告劉嘉偉、劉嘉豪間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114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嘉豪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14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劉又瑞應將如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於114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而被告劉嘉豪塗銷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又瑞塗銷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即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嘉偉所有,故本院無另
諭知回復原狀為被告劉嘉偉名義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3、5項為
形成判決,主文第2、4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劉嘉豪、劉又瑞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劉嘉豪、劉又瑞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
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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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