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陳國哲
被 告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伍拾萬元、②新臺幣壹佰萬元、③新臺幣玖拾萬元、④新臺幣壹佰萬元,及①、②、③、④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
持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惟遭
退票,
嗣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僅答辯
略以:與原告間債務尚有爭執,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654號
支付命令不服,
聲明異議等語。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異議狀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說明有何
抗辯事由,自難採信。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
前揭法律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卻未遵期兌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1,2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1,28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