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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胡佑琪  
被      告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市同濟街「瀞巷2‧蔚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被告為給付伊銷售獎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智賢指定會計張庭鳳簽發及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略以
  訴外人即系爭建案另名銷售人員劉佳棋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離職後,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8日即已給付銷售獎金予劉佳棋,足見銷售人員達成銷售戶數時,被告即應給付銷售獎金,無需建案驗收完成始可請求,故原告於114年5月31日離職後,被告即應履行給付票款義務,給付原告銷售獎金。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且有銷售獎金之約定,但獎金發放方式為銷售時領取部分,其餘獎金則待建案驗收完成交屋後發放。嗣因原告於114年4月30日離職,系爭建案尚未驗收交屋,原告遂要求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銷售獎金之擔保,故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14年8月31日,僅係系爭建案推估之驗收交屋日,並兩造約定之履行日,系爭建案既尚未完成驗收,伊並無給付原告銷售獎金之義務。原告如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為銷售獎金之擔保,原告應就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取得該張支票之原因為何,再為說明。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已遭退票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雖不否認認上情,但辯稱:系爭支票乃擔保原告之售屋獎金,因獎金發放需待建案驗收完成交屋,而系爭建案尚未驗收交屋,伊並無給付原告銷售獎金之義務云云。由兩造陳述可知,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用以支付原告銷售系爭建案之獎金,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惟系爭支票經屆期不獲兌現,則據被告抗辯須待系爭建案完成驗收交屋始發放售屋獎金。是本件爭執事項在於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有無被告所述之約定?經查上開約定,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約定均未盡舉證之責。再由,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表示「老闆跟你確定一下喔我做到5/31在5/31之前我可以拿到我新營銷售獎金餘額20萬的支票(日期8月底)對齁」、被告法定代理人回復「對的我之前說的」,亦與被告所辯之情不符。佐以,原告提出其他離職員工之獎金發放紀錄,未有建案完成驗收交屋始發放獎金之情狀。被告上開所辯,顯無事證可佐,難以採信。  
 ㈢綜上調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按支票上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應自提示日起算,而經核閱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提示日為114年9月1日而非原告請求之114年8月31日,逾此部分,於法不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利息起算日逾114年9月1日),不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2,8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數額為2,800元,而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經准許,僅駁回原告逾自11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
(民國)
1
SCAA0000000
200,000元
114年8月31日
11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