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胡佑琪
被 告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市同濟街「瀞巷2‧蔚城」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被告為給付伊銷售獎金,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莊智賢
乃指定會計張庭鳳簽發及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嗣經原告屆期提示,遭
退票,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訴外人即系爭建案另名銷售人員劉佳棋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離職後,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8日即已給付銷售獎金予劉佳棋,足見銷售人員達成銷售戶數時,被告即應給付銷售獎金,無需建案驗收完成始可請求,故原告於114年5月31日離職後,被告即應履行給付票款義務,給付原告銷售獎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且有銷售獎金之約定,但獎金發放方式為銷售時領取部分,其餘獎金則待建案驗收完成交屋後發放。嗣因原告於114年4月30日離職,
惟系爭建案尚未驗收交屋,原告遂要求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銷售獎金之
擔保,故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114年8月31日,僅係系爭建案推估之驗收交屋日,並
非兩造約定之履行日,系爭建案既尚未完成驗收,伊並無給付原告銷售獎金之義務。原告如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為銷售獎金之擔保,原告應就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取得該張支票之原因為何,再為說明。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參照。
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已遭退票乙節,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雖不否認認上情,但辯稱:系爭支票乃擔保原告之售屋獎金,因獎金發放需待建案驗收完成交屋,而系爭建案尚未驗收交屋,伊並無給付原告銷售獎金之義務
云云。由兩造陳述可知,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用以支付原告銷售系爭建案之獎金,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惟系爭支票經屆期不獲兌現,則據被告抗辯須待系爭建案完成驗收交屋始發放售屋獎金。是本件爭執事項在於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有無被告所述之約定?
經查:
上開約定,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約定均未盡舉證之責。再由,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表示「老闆跟你確定一下喔我做到5/31在5/31之前我可以拿到我新營銷售獎金餘額20萬的支票(日期8月底)對齁」、被告法定代理人回復「對的我之前說的」,亦與被告所辯之情不符。佐以,原告提出其他離職員工之獎金發放紀錄,未有建案完成驗收交屋始發放獎金之情狀。被告上開所辯,顯無事證
可佐,難以採信。
㈢
綜上調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按支票上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應自提示日起算,而經核閱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提示日為114年9月1日,而非原告請求之114年8月31日,逾此部分,於法不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利息起算日逾114年9月1日),不予准許。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2,8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數額為2,800元,而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經准許,僅駁回原告逾自11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