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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11號
原      告  綠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慧啟  
訴訟代理人  駱偉翔  

被      告  楊勝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88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20元,於審理過程中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2,220元,核其所為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價值122,220元之不鏽鋼伸縮門(下稱系爭鐵門)1座,並於113年7月30日將系爭鐵門變賣予訴外人裕峯環保有限公司。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前揭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113年度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系爭鐵門係遭颱風損壞而倒落在地,被告並未破壞,且被告將系爭鐵門運回時有留聯絡方式在現場,然伊不知如何聯絡原告,關於原告提出之發票係以原價計價,未使用舊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鐵門變賣,致其所有權受損乙情。雖被告到庭辯稱,系爭鐵門係遭颱風毀損,伊並無毀損行為,且伊將系爭鐵門運走時有留下聯絡方式云云。但查,被告竊盜之過程,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復據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承認可能涉犯竊盜罪,及經法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被告之行為該當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竊取系爭鐵門後予以變賣,可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門之價值122,22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