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11號
原 告 綠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勝財
上列
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88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20元,
嗣於審理過程中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2,220元,核其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價值122,220元之不鏽鋼伸縮門(下稱
系爭鐵門)1座,並於113年7月30日將系爭鐵門變賣予訴外人裕峯環保有限公司。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
前揭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略以:對於113年度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系爭鐵門係遭颱風損壞而倒落在地,被告並未破壞,且被告將系爭鐵門運回時有留聯絡方式在現場,然伊不知如何聯絡原告,關於原告提出之發票係以原價計價,未使用舊品。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竊取系爭鐵門變賣,致其
所有權受損乙情。雖被告到庭辯稱,系爭鐵門係遭颱風毀損,伊並無毀損行為,且伊將系爭鐵門運走時有留下聯絡方式
云云。但查,被告竊盜之過程,有監視錄影畫面
可證,復據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承認可能涉犯竊盜罪,及經法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被告之行為該當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被告上開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竊取系爭鐵門後
予以變賣,可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門之價值122,22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
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