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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2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黃福星  

            黃月雲  

            黃美鳳  

            黃美靜  

            黃俊凱  

            顏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淑卿、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訴外人戴誠志變更為歐陽子能,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即歐陽子能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本件訴訟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歐陽子能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㈡被告黃福星、黃月雲、黃俊凱、顏麗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福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8,3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對黃福地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查知訴外人黃廖天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為遺產,原由黃福地與被告黃福星、黃月雲、訴外人黃群峰(繼承後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顏麗琴)、黃美鳳、黃美靜(代位繼承,被代位人為訴外人黃福火)、訴外人黃卜(繼承後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俊凱)共同繼承。黃福地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死亡,黃淑卿、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下稱黃淑卿等4人)為黃福地之繼承人,因而與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黃淑卿等4人既已繼承黃福地之遺產,對於黃福地之上開債務,自應在繼承黃福地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淑卿等4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淑卿等4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對黃淑卿等4人為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黃淑卿等4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美鳳陳述略以
  先前伊與其他繼承人有分割遺產之意願,黃傳仁、黃傳寶不同意分割而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㈡被告黃美靜陳述略以
  同被告黃美鳳所述,另伊近日又收受遭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之法院文書。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黃福地積欠債務屆期未清償,原告已對黃福地取得執行名義。黃福地為被繼承人黃廖天春之繼承人,業與被告等繼承系爭遺產,其死亡後,黃淑卿等4人為其繼承人,同因繼承而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被告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上述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受償乙節,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6月27日南院雅95執乾字第52469號債權憑證、114年6月23日南院揚家字第1144500374號函、黃福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發函檢送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相符,信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黃淑卿等4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㈣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黃淑卿等4人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與被代位人等就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今怠於分割乙節,則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供參,復為被告黃美鳳、黃美靜所不爭執,並表示: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正確,同意依此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黃淑卿等4人請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等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請求權,代位黃淑卿等4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黃淑卿等4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2,93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5.54
全部
黃淑卿、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黃福星、黃月雲、黃美鳳、黃美靜、黃俊凱、顏麗琴
公同共有全部
①黃福星、黃月雲、黃俊凱各分得5分之1。
②黃淑卿、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公同共有5分之1。
③顏麗琴、黃美鳳、黃美靜公同共有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1
黃淑卿、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由原告代位)
公同共有5分之1/586元
2
黃福星
5分之1/586元
3
黃月雲
5分之1/586元
4
顏麗琴、黃美鳳、黃美靜
公同共有5分之1/586元
5
黃俊凱
5分之1/5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