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
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給付給付電信費,向本院
聲請對
被告連宗明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3528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
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630元(計算式:電信費109,698元+計至起訴前一日利息54,932元=164,630元),應徵收裁判費2,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不足1,91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