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連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甲、乙、丙、丁門號,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
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分別積欠台哥大公司新臺幣(下同)33,746元、20,404元、27,986元、27,562元未為清償。台哥大公司已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
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系爭甲、乙門號申辦時之服務人員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連○民,系爭丙、丁門號則是由連○民代理被告申辦,此涉及盜辦問題,希望被告辦理盜辦程序,由電信公司進行調查。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98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伊只有一支0000000000號之門號,是從台哥大公司攜碼至中華電信公司,伊當時已清償所有費用,並未積欠電信費。
本件四個門號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簽名並
非伊所為,伊未申辦,亦不清楚伊兒子有無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為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
嗣未繳費,積欠電信費合計109,698元,台哥大公司已將該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
等情,雖提出系爭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但被告否認申辦系爭門號及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院比對系爭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
聲請狀,兩者關於「連宗明」之運筆、字跡型態及布局,均有差異,肉眼可辨應非為同一人之字跡,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為其簽名,
尚非無據。至於原告質疑系爭甲、乙門號申辦時之服務人員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連○民,系爭丙、丁門號則由連○民代理被告申辦,被告應有同意
云云。但現代社會,民眾常因委託他人辦理事務,而將證件交付予他人,他人即有取得此等資料並持之申辦電信服務之可能,遑論被告與代理人連○民為父子關係,取得被告個人資料及證件,更是易如反掌,系爭申請書上雖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影本,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委託其子連○民代理申辦系爭門號之授權。此外,原告除系爭申請書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台哥大公司申辦或授權連○民代為申辦系爭門號,尚難採信系爭門號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之事實,則系爭門號
縱有積欠台哥大公司電信費,亦與被告
無涉。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98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4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41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