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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連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乙、丙、丁門號,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分別積欠台哥大公司新臺幣(下同)33,746元、20,404元、27,986元、27,562元未為清償。台哥大公司已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略以
  系爭甲、乙門號申辦時之服務人員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連○民,系爭丙、丁門號則是由連○民代理被告申辦,此涉及盜辦問題,希望被告辦理盜辦程序,由電信公司進行調查。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98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伊只有一支0000000000號之門號,是從台哥大公司攜碼至中華電信公司,伊當時已清償所有費用,並未積欠電信費。本件四個門號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簽名並伊所為,伊未申辦,亦不清楚伊兒子有無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未繳費,積欠電信費合計109,698元,台哥大公司已將該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雖提出系爭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但被告否認申辦系爭門號及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比對系爭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兩者關於「連宗明」之運筆、字跡型態及布局,均有差異,肉眼可辨應非為同一人之字跡,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為其簽名,尚非無據。至於原告質疑系爭甲、乙門號申辦時之服務人員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連○民,系爭丙、丁門號則由連○民代理被告申辦,被告應有同意云云。但現代社會,民眾常因委託他人辦理事務,而將證件交付予他人,他人即有取得此等資料並持之申辦電信服務之可能,遑論被告與代理人連○民為父子關係,取得被告個人資料及證件,更是易如反掌,系爭申請書上雖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影本,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委託其子連○民代理申辦系爭門號之授權。此外,原告除系爭申請書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台哥大公司申辦或授權連○民代為申辦系爭門號,尚難採信系爭門號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之事實,則系爭門號縱有積欠台哥大公司電信費,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98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4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41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