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38號
原      告  林育交  

            曾毓諠  

            世竑企業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徐靜世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川  
被      告  謝裕達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育交新臺幣99,307元、原告曾毓諠新臺幣39,222元、原告世竑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01,93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9,307元、39,222元、301,935元為原告林育交、曾毓諠、世竑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育交新臺幣(下同)271,255元、原告曾毓諠166,514元、原告世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竑公司)380,5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育交192,001元、原告曾毓諠89,222元、原告世竑公司307,1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林育交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169,307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裕達受僱於被告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君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謝裕達於113年12月9日11時45分許駕駛被告宏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北向331公里處,因恍神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世竑公司所有由原告曾毓諠所駕駛並搭載原告林育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向中間車道偏移,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訴外人郭志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翻覆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林育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血腫、左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原告曾毓諠則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損傷傷害。原告因被告謝裕達上開不慎駕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林育交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15,696元:原告林育交因上開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永全診所急診、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5,696元,有柳營奇美醫院收據2紙、永全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可憑
 ⒉交通費7,350元:原告林育交於113年12月9日當晚自柳營奇美醫院返回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家中,又於同年12月12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回診,以1趟計程車車資2,450元計算,原告林育交得請求交通費合計7,350元【2,450元×3趟】。
 ⒊不能工作損失26,261元:依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林育交因系爭傷勢需休養2週,嗣原告林育交繼續治療仍未恢復,依永全診所114年1月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記載需休養2週,是原告林育交因系爭傷勢需休養4週無法工作,以113年、114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28,590元分別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6,261元【(27,470元÷30×14)+(28,590元÷30×14)】。
 ⒋精神慰撫金12萬元:原告林育交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無法短時間痊癒,原告林育交後續至永全診所接受門診治療至少已64次,對生活造成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從未主動聯繫,於本院調解程序也未提出任何調解金額,造成原告林育交程序及時間更為耗損,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⒌綜上,原告林育交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69,307元(15,696元+7,350元+26,261元+12萬元)。
 ㈢原告曾毓諠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3,970元:原告曾毓諠因上開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永全診所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3,970元,有收據3紙可憑
 ⒉交通費2,505元:原告曾毓諠於112年12月9日當晚自柳營奇美醫院返回高雄市烏松區松埔路家中,以單趟計程車車資2,505元計算,原告曾毓諠得請求交通費2,505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2,747元:原告曾毓諠因系爭傷勢於需休養3日,以113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曾毓諠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合計2,747元【27,470元÷30×3】。
 ⒋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曾毓諠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無法短時間痊癒,且就骨盆挫傷而言,坐姿時極度不,無法久坐,對原告曾毓諠之駕駛職業造成影響,且被告從未主動聯繫,於本院調解程序也未提出任何調解金額,造成原告曾毓諠程序及時間更為耗損,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⒌綜上,原告曾毓諠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89,222元(3,970元+2,505元+2,747元+8萬元)。
 ㈣原告世竑公司所受損害如下:
 ⒈拖吊及維修費用281,135元:原告世竑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需拖吊至修理廠維修,經維修廠估價後修復費高達40餘萬元,因被告保險公司人員認已超過系爭車輛殘值,不同意以該修復費理賠而未維修,原告同意改以保險公司所願意賠償之金額281,135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⒉租車費用26,000元:系爭車輛供原告世竑公司營業使用,原告因承攬台南市地區郵局冷氣空調保管養護業務,每日均需使用系爭車輛前往台南市行政轄區內各郵局做冷氣設備之保養維修,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於送修及與被告保險公司人員洽談期間,原告應受有無車供營業使用之損害,因原告為工作所需已於113月12月19日購買同型車作為營業之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月12月9日起至同年月19日共10日間無車可用之損害,爰以坊間一般自小貨車租賃最便宜的1日租金2,400元、有升降尾門每日加租金200元之行情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日之租車費26,000元【(2,400元+200元)×10日】。
 ⒊綜上,原告世竑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307,135元(281,135元+26,0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育交169,307元、給付原告曾毓諠89,222元、給付原告世竑公司307,1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謝裕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宏君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就原告林育交請求之醫療費15,696元、交通費7,350元、不能工作損失26,261元;原告曾毓諠請求之醫療費3,970元、交通費2,505元、不能工作損失2,747元;原告世竑公司請求之拖吊及維修費用281,135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㈡原告世竑公司請求之租車費用26,000元部分,因冷氣保養業務需特種工程車輛才可進行,理應先行清查審視其公司內部車輛數量,以及是否能夠有替用支援車輛得以行使相關業務,且台南市轄區內各郵局冷氣保養業務應非每日均需進行,應有各分支郵局保養週期性之安排,是否得以利用有效調度方式支持業務正常運行有待原告舉證確認,此外,原告世竑公司亦應就其有實際租車提出租車費用單據作為證據始得證明其受有租車費支出之損害。至原告林育交、曾毓諠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則均屬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裕達受僱於被告宏君公司,被告謝裕達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原告世竑公司所有由原告曾毓諠所駕駛並搭載原告林育交之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林育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血腫、左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原告曾毓諠則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且原告世竑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永全診所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9285號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謝裕達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林育交、曾毓諠受有上開傷勢及原告世竑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謝裕達及僱用人宏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林育交所主張之醫療費15,696元、交通費7,350元、不能工作損失26,261元,原告曾毓諠主張之醫療費3,970元、交通費2,505元、不能工作損失2,747元,及原告世竑公司主張之拖吊及維修費用281,135元,均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同意給付,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林育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合計49,307元(醫療費15,696元交通費7,350元不能工作損失26,261元);原告曾毓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合計9,222元(醫療費3,970元+交通費2,505元+不能工作損失2,747元);原告世竑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1,135元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世竑公司請求租車費用26,000元部分:原告世竑公司主張其從事冷凍空調、電器安裝等等營業項目,系爭車輛係供其營業所必需使用之車輛乙節,有原告世竑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及原告所提出之臺南郵局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憑,應可採信。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至匯豐汽車高雄廠估價維修,因被告保險公司表示需查明殘值未同意以修理費理賠而未維修等情,亦據原告世竑公司提出估價單之註記及原告與承辦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供原告世竑公司營業使用,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使用,於適當維修期間確會影響車輛所有人本得以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原告世竑公司主張其因營業需要已於113月12月19日購買相同款式之新車輛,亦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為憑,應堪採信,本院依上開情節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致原告世竑公司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應認原告世竑公司主張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應屬有據,再參酌原告世竑公司所提出之租車行情資料,並考量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9日發生車禍後,因相關後續調查及醫療事宜,該日應已無另承租車輛之必要及113年12月19日已取得新車等情,如以租車費用核算原告世竑公司所受損害之依據,應扣除該2日而以8日計算為合理等情,認原告世竑公司請求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金額應以20,800元(計算式:2,600元×8日)為適當,爰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林育交、曾毓諠因系爭事故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後續並至永全診所門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7份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其等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2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林育交為65年次,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世竑公司員工,家境勉持,112年、113年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原告曾毓諠為93年次,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世竑公司員工,家境小康,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11,200元、234,05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謝裕達為75年次,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88,070元、610,66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宏君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此經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被告宏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2人所受傷勢大抵均係扭傷、擦傷、挫傷,傷勢尚非嚴重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育交、曾毓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林育交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9,307元(49,307元+5萬元);原告曾毓諠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9,222元(9,222元+3萬元);原告世竑公司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01,935元(281,135元+20,8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最後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10月3日送達被告宏君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99頁可憑)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育交99,307元、原告曾毓諠39,222元、原告世竑公司301,935元,及均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