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映愼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其中第一頁倒數第三行關於「
期間均自11年3月18日起至…」之記載,應更正為「期間均自110年3月18日起至…」。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