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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黃文賓  
            黃吳金治
            黃炳煌  
            黃忠傑  
            黃瑞芳  
            黃約錫  
            陳祝民  

            潘紀瑄  
            潘紀榛  
            潘日新  
            潘日泉  
            施啓源  
            施啓樟  
            施瓊涓  
            蔡永群  
            蔡怡萍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蕙君  
被      告  蔡雅倩  
參  加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登記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其為被告A03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表示其亦為被告A03之債權人,具狀聲請訴訟參加,並提出其對被告A03之債權憑證供參,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被告A03可受回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台新資產公司即得對之追償,本件訴訟結果對台新資產公司而言,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台新資產公司訴訟參加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除被告A08、A14、A15、A16、A17、A18、A19、A20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A03於93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未依約按期還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8,468元及其利息未償,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黃○讚遺有系爭遺產為遺產,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由被告A05、A08、訴外人黃○雄(繼承後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傑)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被告A07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5土地、編號6建物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㈡被告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讚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等公同共有,原告對被告A03既有債權,被告等協議由被告A05、A08、黃○傑、A07取得系爭遺產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致被告A03陷於無資力,顯已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A05、A08、黃○傑、A07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㈢對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略以
  被告應證明訴外人即被告A03之父黃○男有無負扶養義務及拋棄繼承,如果黃○男未扶養黃○讚或已拋棄繼承,被告A05不會同意法院拍賣或分割。
 ㈣聲明:
 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讚所遺系爭遺產,於112年12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3日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A05、A08、A07應將113年4月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黃○傑應將113年8月6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A08答辯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A03有債權存在不爭執。黃○讚為伊父親,黃○讚老年時由我們兒子輪流扶養,醫療費、喪葬費亦係伊及兄弟們支付,但黃○男未盡扶養義務,所以黃○男放棄繼承系爭遺產。
 ㈡被告A14答辯略以:
  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A03有債權存在不爭執。黃○讚是伊外祖父,伊當時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系爭遺產如何分配伊雖沒有去了解,但系爭遺產協議由舅舅取得,伊並無意見,因外祖父、外祖母當時都由舅舅照顧,伊母親就有說她要拋棄繼承,只是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
 ㈢被告A15、A16、A17、A18之訴訟代理人兼被告A19、被告A20:
  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A03有債權存在亦不爭執。黃○讚是伊外祖父,伊當時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至於系爭遺產之分配係舅舅他們決定的,我們沒有意見。外祖母都是居住在舅舅家,偶爾會來我們家住,伊不清楚伊母親有無要拋棄繼承,但母親與舅舅有來往,應該是舅舅比較清楚。
 ㈣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伊為黃○讚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本件土地,然伊未積欠債務,本件土地遭查封係因其他共有人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所致,與伊無關,伊並無承擔或代償債務之意願。因土地無實際經濟效益,且伊不願涉入後續紛爭,不行使使用、收益、處分或分割本件土地之權利,同意土地由法院進行分割、拍賣或強制執行,伊對此無任何異議,不妨礙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間係於112年12月13日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並於113年4月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係於113年11月28日檢送黃○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信原告稱其於113年1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及函查黃○男之遺產清冊時始知有此些財產,進而調閱相關謄本獲知有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於知悉上情後,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第244條撤銷訴權之一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積欠其358,468元及利息,原告對被告A03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而黃○讚遺有系爭遺產為遺產,被告為黃○讚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僅有被告A05、A08、黃○雄、A07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黃○雄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傑,被告黃○傑復就繼承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2月20日雄院和100司執春字第4652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如附表所示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黃○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及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發函檢送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發函檢送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核定通知書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以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之繼承登記,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為塗銷登記,則據被告答辯如上。經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之所以協議僅由被告A05、A0000000006、A07及A08等取得,據被告A08到庭陳稱:被告A03之父黃○男自國小畢業就離家,少與家中聯繫,亦未居住臺南,並未扶養父母,父親老年係由伊與兄弟負責照料等語在卷。雖被告A08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為黃主讚支出醫療、喪葬費之相關單據。但到庭之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未否認,且陳稱:黃○讚為伊等之外祖父,外祖父母均居住在舅舅家中,由舅舅照料之事實等語。可見,被告間協議由被告A05、A0000000006、A07及A08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與上開民間習慣相符。至於原告末以被告A05具狀表示同意法院拍賣或分割本件土地,否認黃○男沒有扶養黃○讚或已拋棄繼承。但本院檢視該份書狀之意旨,應在於表達其與被告A03之債務無關,並無原告上開推測之意思。是本件除原告片面推論外,顯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A05等四人係無償取得系爭遺產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間就繼承之系爭遺產,雖協議僅由被告A05、A08、黃○雄(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黃○傑)、A07取得。但原告對於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該當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並未盡舉證之責。而到庭被告說明協議分割之依據,則與民間習慣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該當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繼承之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8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6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號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