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福星
黃月雲
顏麗琴
黃美鳳
黃美靜
黃俊凱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黃淑卿
黃傳洲
黃傳寶
黃傳仁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黃淑卿、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黃福星、黃月雲、顏麗琴、黃美鳳、黃美靜、黃俊凱應就被
繼承人黃廖天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福星、黃月雲、顏麗琴、黃美鳳、黃美靜、黃俊凱與被代位人黃淑卿、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按附表一「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與被告黃福星、黃月雲、顏麗琴、黃美鳳、黃美靜、黃俊凱各負擔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除被告黃福星、黃月雲、黃美靜、黃俊凱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福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其利息未償,原告對黃福地聲請
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
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黃廖天春遺有附表所示之
系爭遺產,原由黃福地與被告黃福星、黃月雲、訴外人黃群峰(繼承後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顏麗琴)、黃美鳳、黃美靜(
代位繼承,被代位人為訴外人黃福火)、訴外人黃卜(繼承後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俊凱)共同繼承。
嗣黃福地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死亡,黃淑卿、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等4人(下稱黃淑卿等4人)為黃福地之繼承人,業與被告黃福星、黃月雲、顏麗琴、黃美鳳、黃美靜、黃俊凱(下稱被告黃福星等6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附表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黃淑卿等4人已繼承黃福地對原告之
上開債務,應在繼承黃福地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而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兼被代位人黃淑卿等4人與被告黃福星等6人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黃淑卿等4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對黃淑卿等4人為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黃淑卿等4人與被告黃福星等6人就系爭土地辦理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黃淑卿等4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福星、黃月雲、黃美靜、黃俊凱:
黃廖天春係被告黃福星之母親、被告黃美靜之祖母,伊不知黃廖天春尚遺有系爭土地為遺產,無能力亦無意願取得系爭遺產後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惟原告主張之
應繼分比例正確,同意以此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黃福地積欠債務屆期未清償,原告已對黃福地取得
執行名義。又黃福地為黃廖天春之繼承人,業已繼承系爭遺產,嗣黃福地死亡,被告黃淑卿等4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與被告黃福星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被告黃淑卿等4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共有物之權利,致伊上述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受償乙節,
業據提出本院96年6月27日南院雅95執乾字第52469號
債權憑證、黃福地及黃廖天春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黃淑卿等4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
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黃福地固因繼承而與被告黃福星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但據被告黃福星、黃月雲、黃美靜、黃俊凱等到庭表示,其等均不知有該筆遺產,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核與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相符。黃福地死亡後,即應由被告黃淑卿等4人與被告黃福星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告為代位被告黃淑卿等4人訴請分割共有物,請求被告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廖天春遺留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㈤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被告兼被代位人黃淑卿等4人與被告黃福星等6人公同共有,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10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迄今怠於分割乙節,為到庭之被告黃福星、黃月雲、黃美靜、黃俊凱所是認,並表示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正確,同意依此應繼分比例分割,此有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現由被告黃福星居住使用,僅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影響現況,亦經多數共有人同意,
核屬妥
適公平,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淑卿等4人與被告黃福星等6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黃淑卿等4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黃淑卿等4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訴訟費用3,19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黃福星等6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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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黃淑卿、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黃福星、黃月雲、黃美鳳、黃美靜、黃俊凱、顏麗琴 公同共有3分之1 | ①黃福星、黃月雲、黃俊凱各分得15分之1應有部分。 ②黃淑卿、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各分得60分之1應有部分。 ③顏麗琴、黃美鳳、黃美靜各分得45分之1應有部分。 |
| | | | 黃淑卿、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黃福星、黃月雲、黃美鳳、黃美靜、黃俊凱、顏麗琴 公同共有全部 | ①黃福星、黃月雲、黃俊凱各分得5分之1應有部分。 ②黃淑卿、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各分得20分之1應有部分。 ③顏麗琴、黃美鳳、黃美靜各分得15分之1應有部分。 |
| | | | 黃淑卿、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黃福星、黃月雲、黃美鳳、黃美靜、黃俊凱、顏麗琴 公同共有全部 | ①黃福星、黃月雲、黃俊凱各分得5分之1應有部分。 ②黃淑卿、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各分得20分之1應有部分。 ③顏麗琴、黃美鳳、黃美靜各分得15分之1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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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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