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為據。
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就
上開門號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39,485元(電信費4,264元、小額付費18,550元、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16,671元)、36,016元(電信費10,850元、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25,166元)、31,900元(電信費10,087元、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21,813元),合計107,401元。遠傳、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08年6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4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6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63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