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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方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堂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邱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借款單(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單據)為據,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拒絕返還,甚不承認該筆借款存在,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略以
  「台肥台中廠12吋及14吋液氨管線保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本件借款無涉,且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雖否認與原告間為借貸關係,但已承認有收受30萬元。又系爭單據若僅為收據,被告大可於背面簽收即可,何需在借款人欄簽名、按捺指紋及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該單據亦未見被告開設商號即「韋柏工程行」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足見系爭單據實為借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確實有收受原告給付之30萬元,然該筆款項為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因伊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360萬元,原告已給付第一次工程款160萬元及第二次工程款66萬5,583元,30萬元為該工程第三次之工程款。因當時找不到收據,只好以車上空白的單據(即指系爭單據)作為收據,伊未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且如果30萬元係借款,應會簽立本票或正式的借據。又伊收受30萬元後,亦有匯款90萬元予原告,因兩造另共同承攬其他工程,然伊匯款後原告也沒有去施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有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屢經催討,未償還,並提出系爭單據為證。被告坦承系爭單據之借款人下方為其簽名及按捺指紋,但辯稱:30萬元是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並借貸云云。是被告顯未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30萬元,僅對於款項性質有爭議。則本件爭執事項在於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之合意經查,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系爭單據,清楚記載為「借款單」,內容則為「茲向公司借款新台幣○萬○仟○佰○拾○元整」、「借款人」、「○年○月○日填」,具有通常知識或社會經驗,一望即知該紙為借據。被告為成年人,從事承攬工程業務,顯具相當智識程度與商業經驗,應能識別上開文義之意思,如其未向原告借款,豈會甘冒被追償之風險,於借款人下方簽名、按捺指紋及記載身分證字號之理。雖被告解釋,因一時無宜紙張,才以借款單充之。但縱有此情狀,被告僅為收款人,大可於借款單空白處或背面,記載其已收訖某工程及工程款金額若干等文字即可,而無逕將借款單充當收據,且為上開記載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至被告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佐證兩造間有工程合約關係,但合約書當事人為原告公司及韋柏工程行(係被告獨資設立),此與借款單以被告個人名義所簽立,顯不相符。及依合約書內容,付款辦法尚須估驗計價,原告應無早率以借款單充當收據而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可能。是原告公司雖與韋柏工程行間有工程合約關係,亦難因此認定原告交付之30萬元即為工程款,被告就此所辯,同非可信。 
 ㈢綜上調查,本件被告坦承收受原告交付之30萬元,再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系爭單據,及審酌被告抗辯之事證,認系爭單據因金錢借貸,而由被告簽立予原告收執之憑據無誤,可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1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