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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鄭宇辰  
被      告  陳黃辣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東鴻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陳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東煜與被告公同共有繼承人陳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代位人陳東煜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查得被繼承人陳齊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存款、債權等,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陳東煜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春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東煜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3,229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10年間對陳東煜聲請核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33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陳東煜之父即訴外人陳齊於114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黃辣,及子女即被代位人陳東煜、被告陳東鴻、陳春貴,是系爭遺產已由被代位人陳東煜及被告陳東鴻、陳春貴、陳黃辣繼承公同共有,其等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編號7所示房屋已變更納稅義務人完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陳東煜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陳東煜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東煜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陳東煜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齊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黃辣、陳東鴻則答辯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被告陳東鴻之配偶艾玉妹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係建築於附表一編號1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117地號土地)上,並由被告陳東鴻及家人實際共同居住使用,若將其分配予未實際居住之其他繼承人,恐日後引發拆屋還地之爭議,顯,又附表一編號2之同段2120地號土地(下稱2120地號土地)與2117地號土地相鄰,均屬乙種建築用地,2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而2120地號土地面積尚略大於2117地號土地,價值應略高於2117地號土地,且被告陳春貴亦同意與被告陳東鴻共有2117地號土地,故主張將211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東鴻、陳春貴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12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黃辣、被代位人陳東煜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1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則由全部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開分割方式應較能兼顧全體繼承人利益與土地整體經濟效用,應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春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東煜積欠原告273,229元及利息未清償,陳東煜之父即被繼承人陳齊於114年4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東煜,其等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亦已變更納稅義務人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33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5日所登記字第1140107911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4年12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1142810931號函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黃辣、陳東鴻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春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陳東煜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陳東煜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陳東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原告就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東煜及被告分別共有,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已有興建房屋由被告陳東鴻一家居住而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審酌:2117地號土地上確已有被告陳東鴻之配偶艾玉妹所有之建物坐落,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又
  2117地號土地與212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22.56平方公尺、223.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8,100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土地價值分別為1,802,736元、1,807,920元,2120地號土地價值確略高於2117地號土地,則依被告陳黃辣、陳東鴻主張之分割方案,將211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東鴻、陳春貴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及將212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黃辣、被代位人陳東煜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避免原告方案中將來拍賣債務人陳東煜之21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因土地上有建物導致之應買意願降低,並可避免被告陳東鴻一家居住生活之房屋將來遭其他外人拍定而衍生之其他糾紛及拆除之風險,且2120地號土地價值並未低於2117地號土地,上開分割方式亦未對陳東煜有何不利益之情形,亦不妨礙原告將來得以陳東煜所分得財產求償
  是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陳東煜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附表編號1、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他遺產之共有情形、繼承人之意願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陳黃辣、陳東鴻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適當爰依此將系爭遺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東煜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繼承人利益後而為裁判,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應由原告依陳東煜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陳齊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分歸被告陳東鴻、陳春貴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84分之34
由被代位人陳東煜與被告陳黃辣、陳東鴻、陳春貴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分歸被告陳黃辣、被代位人陳東煜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1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84分之34
由被代位人陳東煜與被告陳黃辣、陳東鴻、陳春貴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84分之34
6
土地
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8
存款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新臺幣934元
9
存款
西港區農會
新臺幣85,478元
10
債權
老農津貼(114年4月)
新臺幣8,110元
11
其他
儲值卡
新臺幣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陳東煜
4分之1
2
被告陳黃辣
4分之1
3
被告陳東鴻
4分之1
4
被告陳春貴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陳黃辣
4分之1
3
被告陳東鴻
4分之1
4
被告陳春貴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