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佳修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因所繳裁判費不足,本院
乃限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5日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10元。該通知已於114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而為原告所知悉,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一紙附卷
可憑。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