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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周陳金笑

            周耀郎  

            周玫伶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盈宏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謝佳甯  


訴訟代理人  李承縉  
            沈鈺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陳金笑新臺幣489,791元,給付原告周耀郎新臺幣380,749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791元為原告周陳金笑,以新臺幣380,749元為原告周耀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9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將軍區南2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將軍里將貴82之1號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線之規定,竟疏於注意未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再開,致與訴外人周財瓦所駕駛,沿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周財瓦因第二節頸椎骨折,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中樞衰竭送醫救治,於同月19日15時3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周財瓦死亡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未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周財瓦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周陳金笑為周財瓦之配偶,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86,607元:原告周陳金笑係周財瓦之配偶,周財瓦對之負扶養義務,原告周陳金笑尚有子女即原告周耀郎、周玫伶、周盈宏(下稱周耀郎等3人),是周財瓦對原告周陳金笑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又周財瓦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8歲5個月,依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周財瓦之平均餘命為16.18年,以上開年數及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周陳金笑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786,607元。
 ⒉精神慰撫金3,108,155元:原告周陳金笑為被害人周財瓦之配偶,二人同住、相互扶持,本得期待共同經營及分享圓滿之家庭生活,且因原告周陳金笑於111年11月接受左腳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112年4月接受右腳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113年10月因跌倒致右側股骨幹骨折而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114年9月又因右手橈骨骨折接受治療,又患有心率過高、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身體狀況欠佳,須由周財瓦照料其生活起居,因系爭事故驟失朝夕相處、形影不離之愛侣,所受精神上痛苦甚巨,請求精神慰撫金3,108,155元。
 ⒊綜上,原告周陳金笑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3,894,762元(786,607元+3,108,155元)。
 ㈢原告周耀郎為周財瓦之子,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0,821元:被害人周財瓦因系爭事故經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由原告周耀郎支出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20,821元,有收據5紙可憑
 ⒉殯葬費用747,700元:原告周耀郎為周財瓦之死亡支出喪葬費747,700元,有收據7紙紙可憑。
 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被害人周財瓦死亡時年方68歲,原告周耀郎為周財瓦之子,正待承歡膝下,盡人子孝道,今卻遭逢此變故,因系爭事故而失所依恃,哀痛甚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痛楚,原告周耀郎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⒋綜上,原告周耀郎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3,268,521元(20,821元+747,700元+250萬元)。  
 ㈣原告周玫伶、周盈宏為被害人周財瓦之子女,因系爭事故而失所依恃,無法與周財瓦共享天倫,所受精神痛苦認甚巨,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玫伶、周盈宏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陳金笑3,894,762元、原告周耀郎3,268,521元、原告周玫伶250萬元、原告周盈宏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害人周財瓦與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肇事責任不爭執。就原告周陳金笑請求之扶養費786,607元、原告周耀郎請求之醫療費用20,821元、殯葬費用747,700元部分亦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周財瓦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周財瓦死亡,而原告周陳金笑為周財瓦之妻,周耀郎等3人為周財瓦之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周陳金笑請求扶養費786,607元、原告周耀郎請求醫療費用20,821元、殯葬費用747,700元部分:原告周陳金笑主張得請求扶養費786,607元,及原告周耀郎主張其為被害人周財瓦支出醫療費用20,821元、殯葬費用747,7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佳里奇美醫院及奇美醫院醫療費收據、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臺南市七股區公所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暉展葬儀社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周陳金笑請求扶養費786,607元、原告周耀郎請求醫療費用20,821元、殯葬費用747,700元,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害人周財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4人分別係周財瓦之妻、子女,竟突遭此喪夫、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原告4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4人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查原告周陳金笑為45年次,小學畢業,目前無業,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0,537元、17,575元,名下有車輛、投資共9筆,財產總額317,970元;原告周耀郎為69年次,高中畢業,務農,年收入約500萬元,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3,007元、58,47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共7筆,財產總額8,460,500元;原告周玫伶為71年次,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年收入約110萬元,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169,216元、1,131,779元,名下有房屋、車輛、投資共17筆,財產總額813,980元;原告周盈宏為72年次,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年收入約400萬元,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200,236元、3,569,13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16筆,財產總額5,301,686元;被告為71年次,大學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7,99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被告在刑案審理、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過失之疏忽情節及原告周陳金笑於老年驟失相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難以言喻,原告周耀郎等3人遭逢父喪,從此無法再享人倫之樂,其等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折磨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陳金笑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當,原告周耀郎等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周陳金笑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986,607元(即扶養費786,607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周耀郎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768,521元(即醫療費用20,821元+殯葬費用747,7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周玫伶、周盈宏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各為100萬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就間接被害人是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周財瓦駕駛系爭車輛沿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該無名道路之路口亦有「停」字標線,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卷宗可稽,而由刑案卷內相關事證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周財瓦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亦未疏未注意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再開,而與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在交岔路口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周財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鑑定意見亦認:「一、謝佳甯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原因。二、周財瓦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宗可參(見114年交訴字第81號卷第17至24頁),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周財瓦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肇事原因,並斟酌兩造亦均已同意周財瓦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及
  原告等人係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應負擔周財瓦之過失等情,應依周財瓦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原告周陳金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3,304元(計算式:1,986,607元×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周耀郎得請求之金額為884,261元(計算式:1,768,521元×50%),原告周玫伶、周盈宏各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陳金笑、周玫伶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金503,513元,原告周耀郎、周盈宏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金503,5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周陳金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9,791元(計算式:993,304元-503,513元=489,791元)原告周耀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0,749元(計算式:884,261元-503,512元=380,749元)原告周玫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50萬元-503,513元=0元);原告周盈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50萬元-503,512元=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陳金笑489,791元、給付原告周耀郎380,7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內第37頁可憑)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