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賴明然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
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給付票款,
聲請對
被告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莊智賢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20168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
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50,356元(支票面額54,000,000元+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550,356元=54,550,356元),應徵收裁判費510,6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不足510,128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