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婧娟
丁筱音
丁啓暉
丁榮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榮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丁瓊香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丁歐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丁瓊香與被告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丁歐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代位
債務人丁瓊香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歐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起訴時原以丁筱音、丁啓暉、丁榮宗、丁榮伸為被告,
嗣經調取全體被告之戶籍資料,查得丁歐蝦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丁榮三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死亡,繼承人除其子女即被告丁筱音、丁啓暉外,尚有其配偶黃婧娟,有丁歐蝦及丁榮三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原告遂於115年1月15日具狀追加黃婧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丁瓊香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丁歐蝦所遺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丁瓊香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歐蝦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歐蝦系爭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追加需合一確定之黃婧娟為共同被告,
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丁瓊香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37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00年間對丁瓊香聲請
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573號
債權憑證在案。丁瓊香之母即訴外人丁歐蝦於89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丁瓊香、被告丁榮宗、丁榮伸、訴外人丁榮三,
另丁榮三
於繼承系爭遺產後之111年1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婧娟、丁筱音、丁啓暉
,是系爭遺產現係由丁瓊香及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丁瓊香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丁瓊香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丁瓊香行使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並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遺產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代位人丁瓊香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丁歐蝦所遺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丁瓊香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歐蝦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丁瓊香積欠原告47,3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丁瓊香之母即被繼承人丁歐蝦於89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丁瓊香、被告丁榮宗、丁榮伸、訴外人丁榮三,另丁榮三於繼承系爭遺產後之11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婧娟、丁筱音、丁啓暉,是系爭遺產現係由丁瓊香及被告繼承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丁瓊香及被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573號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丁歐蝦及丁榮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4年12月31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142129283號函檢附之丁歐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丁瓊香有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之債務人丁瓊香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丁瓊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系爭遺產係丁歐蝦之遺產,現仍登記丁歐蝦名義,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丁瓊香及被告均為丁歐蝦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丁瓊香與被告應就丁歐蝦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丁瓊香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丁瓊香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丁歐蝦所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被繼承人丁歐蝦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瓊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丁瓊香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