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蘇淑端  

被      告  琪樂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卻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於114年10月15日經提示遭退票,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規費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AH0000000
琪樂薇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0月15日
元大銀行佳里分行
  20萬元
 11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