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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黃季祥(即黃慶隆、黃洪梅之繼承人即黃世元之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隆、黃洪梅繼承黃世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0,161元,及其中新臺幣89,961元自民國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6.7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隆、黃洪梅繼承黃世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隆、黃洪梅繼承被繼承人黃世元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61元,及其中89,961元自民國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隆、黃洪梅繼承被繼承人黃世元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161元,及其中89,961元自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6.7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世元前於91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增資卡(即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91年12月17日至92年12月17日共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視為到期之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黃世元持現金卡陸續動用借款自93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90,161元(含本金89,961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世元已於93年8月13日死亡,其上開債務已由其繼承人即其父母黃慶隆、黃洪梅聲請限定繼承。嗣黃慶隆於101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洪梅、子女黃世昌及被告,已繼承上開債務(黃世昌繼承後已於104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4年2月6日南院崑家秀104年度司繼字第237號公告准予備查),另黃洪梅於113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自已繼承被繼承人黃慶隆、黃洪梅所繼承之黃世元之上開債務,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隆、黃洪梅繼承被繼承人黃世元之遺產範圍內,就黃世元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即增資卡)授信明細查詢單、黃世元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2月7日南院揚家佑93年度繼字第1146號函、113年5月20日南院揚字第1130021979號函、黃慶隆及黃洪梅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黃洪梅、黃世昌)、本院104年2月6日南院崑家秀104年度司繼字第237號公告、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46號、104年度司繼字第237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世元於93年8月13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黃世元之債務,即應由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隆、黃洪梅繼承被繼承人黃世元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黃世元有無遺留財產,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可供執行標的之問題,要不影響被告所負之限定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隆、黃洪梅繼承被繼承人黃世元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