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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相  對  人  欣欣日上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營小字第428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佩璇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於本院114年度營小字第42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欣欣日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不能行代理權或缺少代表人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營小字第428號審理在案,因相對人欣欣日上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而其唯一董事即原法定代理人温莉涵業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死亡,致其現無人出任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訴訟,若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實無從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温莉涵之除戶謄本等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徵得林佩璇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林佩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營小字第42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