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補字第20號
原 告 楊慶仲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金錢等人間請求確認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㈠、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土地(原告
起訴狀記載台南市六甲區林森街12巷袋地)就被告所共有台南市○○段000地號土地如
陳報狀附圖所示黃色斜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能埋設管線。依
前揭說明,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及設置埋設管線其所有土地所增價額各為何(應提出鑑價報告為憑),以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則因上開確認袋地通行權及安設管線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上開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則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