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補字第69號
原 告 王亭惠
被 告 黃揆中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揆中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項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參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委託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係由投標人於114年11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878,545元標得系爭土地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台金公司南部分公司114年11月18日函文附卷可佐。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8,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