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參照。及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代位
分割遺產之訴,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被代位人之
應繼分比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郭晃銘請求分割其自被繼承人郭施朱雀繼承之遺產。茲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來函檢附被繼承人郭施朱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27,694元,及被代位人之郭晃銘應繼分比例為1/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1,924元(計算式:4,927,694÷4=1,231,923.5,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原告於起訴時所繳裁判費5,790元,尚不足10,218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