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明定。又
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27,971元為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3,190元。但依原告提出之
債權憑證,債權金額應為「277,971元」,且有利息債權,以債權憑證
所載本金43,580元、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起訴前之一日即114年12月4日止、約定利率15%計算,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28,208元,故本件債權金額應為306,179元【計算式:277,971+28,207=306,179】。另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
繼承人所遺七筆不動產總額為2,008,549元,及本院查知被繼承人與配偶育有三子二女,債務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6,其因撤銷遺產分配可得利益為334,758元【計算式:2,008,549×1/6=334,75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以較低之債權金額306,179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尚不足1,04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