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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5 年度營保險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弘詣律師
被      告  許振芳  
            盧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次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件訴訟繫屬日為民國115年2月6日),被告許振芳、盧惠如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於限閱卷可參,原告亦陳稱其於113年7月、114年9月間派員拜訪被告許振芳,均係前往被告許振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原告所主張其與要保人即被告許振芳合意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亦應係以被告許振芳之上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並專屬管轄,從而,原告向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