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振芳
盧惠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件
訴訟繫屬日為民國115年2月6日),被告許振芳、盧惠如之
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於限
閱卷可參,原告亦陳稱其於113年7月、114年9月間派員拜訪被告許振芳,均係前往被告許振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址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原告所主張其與
要保人即被告許振芳合意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亦應係以被告許振芳之
上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並
非專屬管轄,從而,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