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與
相對人楊義順、許有福、高全基即傅沚娟即傅芬苑之
繼承人、高倚嶔即傅沚娟即傅芬苑之
繼承人、高耀玟即傅沚娟即傅芬苑之繼承人、傅紘駿即傅沚娟即傅芬苑之繼承人、高昀睿即傅沚娟即傅芬苑之繼承人、高恬叡即傅沚娟即傅芬苑之繼承人、傅蒍繹即傅沚娟即傅芬苑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楊義順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15,234元及利息,相對人楊義順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鹽水區
汫水段600、61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並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許有福、傅沚娟即傅芬苑,以
擔保第三人楊登祥對相對人許有福、傅沚娟即傅芬苑新臺幣1,000,000元、8,000,000元之
債權,因前開
抵押權設定導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義順系爭土地之
強制執行因無實益而無法受償,
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許有福、傅沚娟即傅芬苑應就
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又因傅沚娟即傅芬苑已死亡,故改對其繼承人高全基、高倚嶔、高耀玟、傅紘駿、高昀睿、高恬叡、傅蒍繹請求,且如前開相對人等同意者,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
三、
經查,
聲請人上開代位相對人楊義順向其餘相對人許有福、高全基、高倚嶔、高耀玟、傅紘駿、高昀睿、高恬叡、傅蒍繹等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所述事實以觀,形式上尚難認相對人許有福、高全基、高倚嶔、高耀玟、傅紘駿、高昀睿、高恬叡、傅蒍繹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有何侵害楊義順之所有權, 亦難認與
聲請人債權實現與否,存在直接關聯,顯無調解之必要。況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如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聲請人當需先提起確認之訴或撤銷訴訟,而該等訴訟均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為之,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亦不能調解。是本件調解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