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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5 年度營小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1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林永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後,113年2月23日10時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下營區臺19甲線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8公里處與市區道路交岔路口時,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訴外人吳沛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道路西往東方向通過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沛琁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吳沛琁向原告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其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及膳食費等共新臺幣(下同)71,428元。茲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原告於賠付吳沛琁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吳沛琁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1,428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嗣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上開時、地與吳沛玹發生系爭事故,致吳沛琁身體受傷乙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3號判決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但由上開判決可知,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但檢察官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之實驗研究,認此濃度為酒後1.5小時施測,人體內每小時之吐氣酒精含量代謝率(該實驗研究認為每公升0.0628毫克)及被告駕車上路至酒測之相距時間,回推被告系爭事故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有0.29毫克,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但經法院認被告之酒精濃度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之標準值,於無其他客觀情事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如容許以任意公式回溯推算,將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有違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意旨。及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飲酒者之年齡、性別、身體狀況、飲酒習慣等因素均有相關,上開實驗研究認定「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結論,是否為具有相當準確性及普遍性之科學證據,而得通用於個案情有所差異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中,無疑無法逕依該代謝率公式回溯推算被告駕車上路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駕車時之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下,就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僅0.18毫克,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0.25毫克,要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飲酒駕車,然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吳沛琁強制汽車責任險71,428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