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佑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42元,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計算零件
折舊,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1,957元,核其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
因倒車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BHY-9606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該車為訴外人施妤澄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2,042元(工資6,424元、烤漆7,000元、零件18,618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並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21,9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經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翻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據,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合
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茲由上開事證,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逕行後退,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2,042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匯豐台南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要可採信。
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20年1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於113年2月6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3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1,957元(計算式:
工資6,424元+烤漆7,000元+零件8,533元=21,957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
核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
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