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小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李元典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
參照。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程式尚有欠缺,應先定期命補正。查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50元。
爰命上訴人於115年6月5日前逕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