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侯睿維
訴訟代理人 侯宣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82元,及其中新臺幣58,036元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2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046元,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2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66元,及其中67,119元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147元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6計算之利息,
暨已記未收利息679元,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
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嗣於115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間、11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JCB一卡通晶緻卡、Mastercard My樂現金回饋卡及Mastercard My購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而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以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另並約定被告於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一債務有延遲繳納情形,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後,陸續持卡消費、預借現金,至115年4月18日止已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5,266元,及其中67,119元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2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其中8,147元自115年4月1日起應按年息百分之11.2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有訴外人侯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侯氏國際公司)、皇家格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格致公司)分別於113年4月26日、1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200萬元借貸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而侯氏國際公司、皇家格致公司就
上開借款債務分別自114年11月26日、114年12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處理,就上開借貸債務,原告已於115年3月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寄發催告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處理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如未能處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該催告函已於同年3月30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及訴外人侯氏國際公司、皇家格致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仍均未處理,是原告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10款、第23條第2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且被告所積欠之上開信用卡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清償上開債務之責任,又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15年6月25日有清償9,338元,經充抵上開已到期債務本金、違約金及部分利息後,被告尚積欠附表所示之消費款本金及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無意見,但被告每月均有依原告之繳款通知書
所載金額繳足最低應繳款金額,原告應無理由片面終止信用卡契約,且原告停用系爭信用卡後,被告應仍可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以支付循環遲延利息之方式按月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不應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仍願按原告每月所寄發之信用卡繳款單繳款,是原告不寄繳款單給被告,疑似惡意不讓被告繳款,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並未逐一審閱,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以此主張債務已全部到期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帳單、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列表、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侯氏國際公司及皇家格致公司所簽立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均有依原告之繳款通知書按月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希望原告同意讓伊繼續按月分期清償
云云。
惟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第2項約定:「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貴行通知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22條第1項第10款約定:「持卡人於貴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一債務有延遲繳納情形者,或於....」等語,是依上開約款內容,被告如於原告銀行有其他債務延遲繳納,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消費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侯氏國際公司、皇家格致公司向原告所借貸之借款債務確已均有延遲繳納情形,並已經原告通知及催告,仍未處理,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主張視為到期,原告復不同意再予被告分期或延後清償,則被告
抗辯應仍得分期清償,
即屬無據。又信用卡約定條款於被告取得信用卡時即均有一併送達,而上開「期限利益喪失約款」,
乃我國金融消費借貸交易所常見,並
非針對被告而為特別不利之約定,此約款之內容,尚無不當,被告徒以該條款為定型化契約而主張無效,本院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