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被 告 陳政原(歿)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因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賠付承保車輛 修復費用及受讓
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於民國115年6月3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但經本院依車牌號碼查詢車主姓名,再由車主之親屬關係,循線查知被告為車主之父,且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在卷
可按。是原告起訴時,顯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