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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5 年度營小調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小調字第397號
原      告  台彩瑩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被      告  雅莉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孝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法所不許,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另外,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然而,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此免除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產品代工契約及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營業所係位在桃園市大園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查。原告雖主張依其開立之請款單係載明被告應將貨款匯至原告於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等語,惟上開請款單僅係原告自行開立之請款單資料,並非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契約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以臺南市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則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仍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