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小調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鄒采璇(已死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
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
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
聲請人)起訴請求
相對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相對人已於聲請人起訴前之民國115年5月14日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已
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
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