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林鯤璋
被 告 顏偉森
被 告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法定代理人 許加燐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
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參加人)於民國115年4月2日具狀陳稱:其為被告顏偉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與第三人責任保險公司,和被告顏偉森及被告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審酌被告等因本件訴訟所受判決結果,確將影響參加人應依約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認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03,071元,
嗣因追加及撤回部分賠償金額,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0,135,152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顏偉森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臺南市○○區○○○0○00號南往北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顏偉森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1-1線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避煞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六節骨折併脊隨損傷、上頷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上之擦挫傷等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導致下肢癱瘓、上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神經性膀胱需長期尿管使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顏偉森為被告全興公司所聘之司機員,被告顏偉森於執行業務時,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全興公司應就顏偉森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378,104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378,104元。
系爭事故後,原告下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入住奇美醫院,支出看護費536,651元。
⒊就醫交通費6,75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重傷失能,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必須專人、專車載送,支出交通費6,750元。
⒋輔具費用29,1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下肢癱瘓,購買輪椅、電動床等醫療輔具生活使用,支出29,100元。
⒌醫療耗材費用8,748元:
原告購買醫療耗材治療系爭傷害,支出8,748元。
⒍未來照護費用11,011,504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71歲,以112年度台灣男性平均壽命計算,日後尚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3.6年,以每月看護費90,000元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未來照護費用共11,011,504元。
⒎損失勞動力之賠償500萬元:
原告經奇美醫院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顯見原告之傷勢程度已達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程度。依據原告身為自營養殖業漁民之職業特性與實際勞動慣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之勞動力減損賠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生活更無法自理,不僅致原本倚靠勞力維生之基礎全數崩解,更形同將其人生尊嚴、自主能力與未來生活品質悉數剝奪,長年努力積累之經驗與工作成果無以為繼,對其身心所造成之創痛。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㈢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78,104元、看護費用536,651元、就醫交通費6,750元、輔具費用29,100元、醫療耗材費用8,748元、未來照護費用11,011,504元、損失勞動力之賠償5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總計21,970,857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1,835,705元,檢附匯款明細供參,併予陳報。
⒈關於肇事責任部分
系爭事故經覆議鑑定後,鑑定機關已明確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一專業判斷係綜合現場跡證、碰撞型態、車輛位置及事故動態所為之結論,且被告顏偉森於警詢時亦明確陳述:「右側視線被圍牆擋到」、「事故發生前未發現對方車輛」,並坦承其倒車時「無人在後方指揮」,原告於警訊時亦稱:「現場無人員指揮」,是被告顏偉森已承認其於視線受阻情形下仍駕駛大型貨車貿然倒車進入車道,且於倒車過程中竟自始未察覺原告機車之存在,然大型貨車本即具有視野死角廣、車尾動態不易掌握之高危險性,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特別要求駕駛人於倒車時應充分確認後方安全,更應由他人在後協助指揮以避免發生事故,被告顏偉森既
自承其右側視線遭圍牆遮蔽,卻仍在無人協助指揮情況下逕行倒車,自屬對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重大違反,肇事責任應依覆議意見認定。
⒉關於被告爭執之項目金額:
⑴未來照護費用11,011,504元:
被告全興公司主張原告應入住機構接受照護
而非於住家接受看護照顧,然此項主張顯係將損害賠償制度錯誤解釋為要求被害人選擇對加害人最有利或最節省費用之照護方式,
殊無可採。
⑵損失勞動力之賠償500萬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自營養殖業漁民,從事養殖漁業多年,其工作内容並非單純體力勞動,而係包含巡池、水質判斷、疾病觀察、投飼時機控制、氣候變化應對及養殖管理等高度仰賴長期經驗累積之專業工作,此等能力需經數十年實務歷練始能掌握,並非年齡增長即當然喪失其經濟價值。被告與參加人徒以一般受薪勞工之退休制度或基本工資標準,片面否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顯係忽視自營養殖漁業之產業特性、原告實際工作狀況及其受損程度,亦與損害賠償應就被害人個別職業能力、實際工作内容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綜合評價之原則不符,自不足採。
㈤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3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顏偉森陳述略以:
⒈關於肇事責任被告顏偉森認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覆議意見「顏偉森駕駛自用大貨車,起駛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林鲲璋無肇事因素」,應有違誤,應以原鑑定意見為主,即「顏偉森駕駛自用大貨車,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林鲲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⒉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伊願負賠償責任,同意賠付醫療費107,001元、看護費用536,651元、就醫交通費6,750元、輔具費用29,100元、醫療耗材費8,748元。其餘則有爭執,並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271,103元:
有關醫療費中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僅記載特殊材料費(本院卷第259頁),未載明細項,無法證明必要性,認為請求無理由。
⑵未來照護費用11,011,504元:
按原告所提合計23個月之佳里奇美綜合長照機構開立之收據金額為48,611元,平均每月2,114元。故若原告有未來照護費用支出,應以每月2,114元為計算基準,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其未來照護費用應為268,948元,逾此金額,被告認無理由。
⑶損失勞動力之賠償500萬元: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1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健康
平均餘命之調查統計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在逾65歲之後,仍有勞動能力。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超過65歲後仍有工作能力,實際可獲取每月之
報酬或工作收入之金額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被告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需負擔主要肇事責任,故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以50萬元為上限較適宜。
㈡被告全興公司及參加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關於肇事責任被告全興公司認為應採第一次鑑定之意見,及原告應負40%之過失比例。參加人亦認為應以初議意見書及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為據,及原告至少應負擔30%之過失。
⒉針對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全興公司及參加人同意賠付醫療費378,104元、看護費用536,651元、就醫交通費6,750元、輔具費用29,100元、醫療耗材費8,748元。其餘則有爭執,並表示意見如下:
⑴未來照護費用11,011,504元:
被告全興公司認為原告以每日3,000元之看護費用
予以計算,按月支出即多達9萬元,每年需花費108萬元,此費用支出之計算實屬過高而非必要,固然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日常生活需他人之扶助,
惟一般長照安養機構亦有提供較嚴重失能者之全日照料,就原告往後照顧之所需,聘僱單一看護人員
尚非唯一選擇,核其未來照顧費用之計算,實過於高昂而非必要。參加人則以原告自行提出之長期照顧機構收據,合計23個月之實際支出平均金額為依據,認每月應以2,500元為計算基準,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其未來照護費用應為305,857元。
⑵損失勞動力之賠償500萬元:
被告全興公司認為關於原告請求其勞動力損失損害500萬元,無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報告等客觀事證
可憑,應無理由。參加人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70歲又6月,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原告於
本案發生前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其每月實際勞動產出之經濟價值,並無客觀資料可資證明,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高齡仍有部分勞動能力,其計算基礎亦應以行政院公告之基本工資為上限,並應考量其可工作年限至多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限,而非延伸至餘命終了。原告請求損失勞動力之賠償500萬元,顯然欠缺實證基礎,應予駁回或酌減。
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被告全興公司認為原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審酌兩造之身分、
資力、過失行為
態樣等情狀予以酌減。參加人則認為本件被告顏偉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確有未注意倒車之過失,惟並無故意傷害之惡意,且事故發生當下即留於現場、自首為肇事人,並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
犯行,與惡性傷害行為人有所不同。且依據本件車禍之初議意見書及刑事判決認為原告亦負有相當之過失比例,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精神慰撫金之減輕,認50萬元至100萬元為合理之賠償範圍。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顏偉森為被告全興公司僱用之司機,其駕駛大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害乙節,並提出原證1之起訴書、原證2之鑑定意見書及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復為被告等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114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刑事案卷,核閱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顏偉森為被告全興公司僱用之司機,因倒車不慎,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騎乘之機車受損。則被告顏偉森之行車疏失,核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物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偉森及其僱主即被告全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經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長照機構收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輔具評估報告書、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存摺內頁關單據其中醫療費用57,745元及乙車修復費用60,285元(零件已折舊),並據被告等及參加人審核,及經本院詢問後,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78,104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36,651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6,750元、輔具費用29,100元及醫療耗材費用8,748元等均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兩造有爭議之賠償,爰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未來照護費用11,011,504元:
原告主張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人看護,未來每月看護費用9萬元(每日3,000元),及以112年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3.6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上開未來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原告無法自理生活,有受看護需要,但認上開計算標準不合理,參加人主張應依原告提出之長照機構收據,以每月費用2,500元計算。查原告提出之一對一看護費用收據,
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其經治療,病症已穩定,無須住院,以上開費用計算未來所需看護費用,自非合理。至於被告以長照機構開立收據,主張以每月2,500元計算。本院檢視收據內容,雖提供基本清潔、日常照顧、關節活動及翻身拍背等服務,但眾所周知,長照服務有時間及次數限制,未能滿足原告全日照護之需求。爰以審判經驗及台南市安養中心收費標準,每月費用介於28,000元至32,000元,認以每月30,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茲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台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3.31年,及司法院建置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程式,原告於上開餘命所得一次請求賠償之照護費用為3,678,89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逾此費用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⒉損失勞動力之賠償500萬元:
原告主張伊為養殖漁民,雖逾70歲,仍有工作能力,因系爭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受有勞動力損失之損害,請求賠償500萬,並以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紀錄為證。被告等不爭執原告現無工作能力,但以原告已逾70歲,未證明車禍前仍有工作能力,拒絕賠償。經查,本院檢視上開取款及匯款紀錄,原告於農會帳戶確有款項匯入及領款之事實,但匯款及領款原因多端。茲以養殖漁業,工作時間長,且需搬運繁重物品,通常年逾70歲之長者,體力及精神均難以負荷如此繁重之工作,不能排除帳戶金額之流動,乃將魚塭交由至親或出租他人之收益,尚難因此認定原告為其自任養殖漁業之收入。原告對於事故前尚有工作能力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所舉事證不足,難以採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勞動力損失,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按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上肢無力、下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及神經性膀胱需長期尿管使用,終生需人照護,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年齡、教育程度、工作及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
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0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已支出醫療費用378,104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36,651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6,750元、輔具費用29,100元、醫療耗材費用8,748元、未來照護費用3,678,89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7,638,252元。
五、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顏偉森倒車未注意往來車輛,固有疏失。但被告等引用原證2之鑑定意見,抗辯原告亦有行車疏失。則為原告所否認,另提出原證11之覆議意見書供參。經本院審閱二份意見,前者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後者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各有所憑。經檢視刑事案卷相關肇事資料,事發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許,天氣晴,光線明亮,周邊無障礙物。且被告顏偉森當時駕駛貨車,進行倒車動作,車速不致過快,原告應無不能注意前方路況,仍逕行碰撞該貨車,認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爰審酌二名駕駛人之疏失程度,認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三成,被告顏偉森負擔七成,應屬公允。是被告等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酌減後為5,346,776元(計算式:7,638,25270%=5,346,776.4,採四捨五入)。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835,705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及有存摺內頁(本案卷第12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應為3,511,071元(計算式:5,346,776-1,835,705=3,511,071)。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7,638,252元。又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應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11,071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11,0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及囑託鑑定之聲請,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或論述必要,併此敘明。九、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無費用支出,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暨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