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明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184元,於言詞辯論程序,因計算零件折舊而變更請求金額為59,114元,核其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里區000○0號之20路口前時,
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而與訴外人魏聖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張瑭郡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34,184元(工資20,700元、烤漆23,400元、零件90,084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原告並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請求被告賠償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59,114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經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截圖等件為據,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合
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乃被告騎乘機車
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二者間有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34,184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統一發票、理算書資料等件為憑,要可採信。
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17年6月出廠,距本件事故於113年2月14日發生時已使用6年9個月,
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9,114元(計算式:零件15,014元+工資20,700元+烤漆23,400元=59,114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
核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確定數額為2,02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