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
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陳明君分割其被
繼承人陳清福之遺產,
惟其起訴未載明
被告為何人亦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閱相關遺產登記資料後,已於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
閱卷並應於115年3月4日前補正被繼承人陳林碧霞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載有全體被告姓名、住所之
起訴狀、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575地號及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同段11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提出
準備書狀載明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真實姓名、
住居所、載明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及具體事實理由之書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惟原告僅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資料,
迄今仍未補正究竟以何人為被告,亦未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且亦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金額),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