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李帆旂
被 告 江博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250元,
嗣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代步費之請求,並因計算零件折舊而變更請求金額為72,472元,核其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馬稠後里區道南86-2線0.5公里處,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右前方停車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被告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
原告雇請拖吊車將乙車拖至保養廠,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另乙車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68,972元(零件折舊後12,172元、工資56,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吊費、修理費用合計72,472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參照。
㈡
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經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及被告對於訴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右前方停車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停放於路旁之乙車,致生系爭事故,可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乙車受損,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乙車受損後,原告委由吊車行拖吊,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並經估價需要修復費用129,830元,已提出相符之全勝吊車行服務三聯單、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上開拖吊費用,核屬必要支出,自得請求賠償。至於修復費用,因金額過鉅,原告係將乙車報廢,並未修復,但確受有財產損失,仍得請求賠償。原告以上開預估之修復費用,及乙車為103年7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4年10月4日已使用11年4個月,對於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並無意見,當庭減縮車損之賠償金額為68,972元(零件折舊後12,172元、工資56,800元),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受損費用68,972元,加計拖車費用3,500元,合計72,472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確定數額為2,41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