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丁雅等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按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本件原告本於訴外人吳素華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被告吳丁雅、楊月香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分之1)及同段130建號建物,於民國104年8月4日所設定普通
抵押權150萬元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楊月香應將
上開不動產所為之上開
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請求被告楊月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其訴訟目的同一,故該二
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二者之中較低者定之,而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抵押債權額為150萬元,而供擔保之上開土地及建物
應有部分5分之1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司執字第064862號執行事件囑託鑑價曾核定底價為2,430,97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執行命令及附表在卷
可憑,則權利範圍全部之價值應更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訴請確認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即抵押債權額15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不足17,55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