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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5 年度營簡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口辰廣
訴訟代理人  施旭嶸  
            蔡翰昇  
被      告  王奇威即雅筑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趙文瑜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井手浩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小口辰廣,有經濟部民國115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530051720號函、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小口辰廣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6日向原告購買永大昇降機(下稱系爭電梯),並約定由原告承攬安裝事宜,並簽立電梯買賣合約書及安裝電梯合約書(下稱系爭安裝合約書),安裝合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5,000元(含營業稅),付款辦法約定開始安裝應於交車前給付安裝款178,000元,交車後付尾款267,000元,又原告安裝完成後,被告應即日辦理交車,不得藉故拖延,若被告未配合交車,經催告後仍未辧理者,則視同交車完成。被告依約給付安裝款178,000元後,原告已依約將電梯送至交貨地點:台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即起造人雅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雅紘公司)之建築物內,並已於114年2月24日完成電梯安裝作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辦理交車,被告均藉詞拖延,原告於114年10月30日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5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辦理驗收移交(即交車),被告至今仍消極不辦理,依系爭安裝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已視為交車完成,原告得依安裝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6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尚未完成承攬工作,被告係因承攬訴外人雅紘公司之工程而向原告購買電梯及簽立系爭安裝合約書,然因雅紘公司將施工現場反鎖,致被告無法進場施工,被告與雅紘公司間就整體工程是否已完成及履約狀態,尚有重大爭議,並已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3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是被告客觀上尚未確認原告是否已進行電梯安裝之最終階段,包括必要之調整作業、測試運轉及正式點交驗收程序,是難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㈡又縱認兩造法律關係為買賣(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原告除安裝外,更負有將完整、無瑕疵,且可供使用之電梯設備交付予被告之義務,惟因上開工地遭鎖,被告今未能確認電梯是否已安裝完畢且無瑕疵。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既未履行,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告於原告未為完全之交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即支付尾款),故原告所進行之安裝電梯工程,其施工品質、規格是否符合契約圖說,以及有無潛在之安全或功能瑕疵,因被告無法進入案場勘查而無從確認,原告片面聲稱其已完工,實屬無據,在未經正式測試、驗收並確認無瑕疵前,被告依法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㈢原告雖提出雅紘公司所書立之昇降設備完竣證明書及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函各一份主張電梯已安裝完畢,但
  雅紘公司於另案曾以書狀陳稱「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足認系爭電梯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尚有重大疑義,是此部分應再向雅紘公司函查系爭電梯安裝工程是否已全部完成?及有無瑕疵,始能釐清責任歸屬。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電梯合約書、系爭安裝合約書、施工現場電梯照片、臺中東興路郵局第582號存證信函、第19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函及昇降設備完竣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信為事實 :
 ㈠被告於111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電梯合約書,向原告購買永大昇降機即電梯1部,買賣總價445,000元,約定簽約後付訂金267,000元、貨抵工地付貨到款178,000元。並另簽立系爭安裝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電梯安裝事宜,工程總價445,000元,付款辦法約定:1.開始安裝付安裝款178,000元整(含5%營業稅)(交車前兌現)。2.交車後付尾款267,000元(含5%營業稅)。
 ㈡系爭安裝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交車:1.乙方(即原告)安裝完成後,甲方(即被告)並應即日辧理交車,不得藉故拖延。2.若甲方未配合交車,經催告後仍未辧理者,則視同交車完成。」
 ㈢原告於114年4月29日有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有關雅筑實業社電梯工程乙案,本公司電梯設備已出貨安裝完成,請依合約給付電梯貨款」等語;嗣於114年10月30日有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5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辦理交車手續」「依貴我雙方按裝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貴公司未配合交車,經催告仍未辦理者,視為交車完成。本案電梯安裝完成已逾7個月,貴公司至今仍未配合辦理交車,特以此函通知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辦理交車手續」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收受。
 ㈣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以114年3月18日114中昇檢竣字第114000841號函檢附之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表、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昇降設備概要清冊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已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安裝合約書約定,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等情業據提出電梯安裝於建築內之照片及
  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114年3月18日114中昇檢竣字第114000841號函覆雅紘公司申請昇降設備竣工檢查核備函及雅紘公司於114年2月27日所出具之昇降設備完竣證明書載明「證明本建物裝設之設備共一台,業已依照建築圖由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按裝完成,特此證明」等語為證,依上開證據即堪認原告確已依約安裝電梯完成,被告以其與雅紘公司之另案訴訟爭執抗辯系爭電梯尚未安裝完成云云,顯無可採。
 ㈡又被告雖以雅紘公司將施工現場封鎖而抗辦原告尚未完成交車手續,不得請求交車款云云,惟就交車程序,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安裝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文約定「1.原告安裝完成後,被告並應即日辧理交車,不得藉故拖延。2.若被告未配合交車,經催告後仍未辧理者,則視同交車完成。」,此有系爭安裝合約書在卷可憑,而原告於安裝完畢後已有通知被告辦理交車,因被告未配合辦理,其於114年10月30日已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5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辦理交車手續,該存證信函亦已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被告逾期未辦理,依系爭安裝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即已視同交車完成,被告以其與業主間之糾紛而抗辯尚未完成交車手續云云,要無可採。系爭電梯既已安裝完成且已視同交車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安裝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6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安裝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司促字卷第59頁可憑)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