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翔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873元,及其中新臺幣168,705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861元,及其中205,523元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4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73元,及其中168,705元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喜悅精品店購買商品而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2,610元,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訴外人將上開分期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由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117年3月12日止,每月1期,分30期攤還,每期應繳7,087元,如被告未按系爭契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
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3期款項,自第4期即114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分期款項,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192,873元(含分期款項191,349元及
遲延費1,524元),及其中168,705元自114年1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以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為由對原告所聲請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僅空言
抗辯上開債務尚有爭執,並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
裁判費2,9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