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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5 年度營簡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翔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873元,及其中新臺幣168,705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861元,及其中205,523元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115年4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73元,及其中168,705元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喜悅精品店購買商品而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2,610元,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訴外人將上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由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117年3月12日止,每月1期,分30期攤還,每期應繳7,087元,如被告未按系爭契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被告僅繳納3期款項,自第4期即114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分期款項,覆經催討,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192,873元(含分期款項191,349元及遲延費1,524元),及其中168,705元自114年1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以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為由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僅空言抗辯上開債務尚有爭執,並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供本院參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