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姿芳
被 告 曾煒翔
(臺南○○○○○○○○麻豆辦公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曾煒翔前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周美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曾煒翔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共撥貸金額合計為230,204元,目前皆未受償。依約本借款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被告負擔之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浮動計算。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曾煒翔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0,20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申請就學貸款學生就學狀況調查名冊、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利率資料及被告2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被告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
3,3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
,320元,
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⑴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⑵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 ⑴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按年利率0.1775%計算 ⑵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0.2775%計算 ⑶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55%計算 |